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6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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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高根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西往東方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行駛至保儀路142巷口左彎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木新派出所員警攔停,而因上訴人談吐間有濃厚酒氣,經員警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270號旁,表示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遭上訴人拒絕。
復因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經員警攜同返回警局,並於警局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Q1A7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5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路邊遭員警盤查,不僅機車未發動,亦未騎乘於機車上,自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謂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之情事。
伊究否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係本案關鍵,惟原判決就此一事實完全未予論述,且未詳加調查以及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觀諸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斯時員警係於巷弄間穿梭執行巡邏勤務,驟見伊背對機車採取半蹲姿勢,始欲對伊實施酒測,並非發現可疑車輛進而尾隨舉發。
影像紀錄查無伊發動機車或乘坐車上之畫面,系爭機車亦未插有鑰匙,且未見如原審勘驗筆錄所指「畫面中間有輛機車開車燈停在該巷弄與另一巷弄中間,且機車上有坐人」等情。
再者,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原審勘驗筆錄頁1至頁4所稱之情事,亦未拍攝到系爭機車,豈可確認係伊?且舉發員警所言果真,何以非系爭機車一起步即予以制止並攔停,或係跟隨系爭機車後予以攔停,卻係於巷弄中巡邏後見伊站於遠處之巷口?就此等可議之處,原判決均未予以斟酌。
另原審勘驗筆錄頁20以下警車行車紀錄器之時間為23:17,而頁1監視器所拍攝之時間為23:32,前後順序即非無疑,且由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警車係迴轉後直行看見伊,且伊左側停有1輛小貨車,然觀之監視器畫面,員警於23:32許右轉後停車,且路邊並未停放任何小貨車,足見員警所稱與事實不符,且不僅未對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甚而以不實證據指摘伊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撤銷原處分或發回原審。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可知該條項規定之處罰行為有二,其一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二則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而針對「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處所,該項規定並未如同「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部分,係有明文限定在「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因此,僅要屬警察機關所合法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則汽車駕駛人所行經之處所是否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均在所不論。
查原判決依據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3529號函、107年12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8373號函暨所附行車路徑圖、採證光碟等資料,於勘驗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將勘驗筆錄送由兩造表示意見後,確認舉發員警於107年6月18日凌晨0時41分許,係沿臺北市保儀路142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保儀路左轉,行駛至保儀路與恆光街口迴轉時,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保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保儀路142巷口左彎後停在攔停地點,因其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予以攔停,攔停後,發現上訴人談吐間有濃厚酒氣,判斷上訴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上訴人服用酒類而使騎乘之系爭機車易生危害,進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上訴人於舉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規定。
是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準此,原判決對上訴人確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停後,明白表示拒絕酒測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其未騎乘機車,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謂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之情事,原判決對其究否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完全未予論述,且未詳加調查以及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誠無足取。
㈡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認定如符合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詳予指駁,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事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均未見其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原審未予以斟酌,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為爭議,其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據。
至上訴人執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與員警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不同,且系爭機車左側是否有停放小貨車,二機器所示亦不相同,而主張員警所稱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不同儀器之時間或有誤差,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與員警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自有可能未盡一致;
另觀諸監視器與員警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畫面均係連續、順暢,無不連貫之情形,僅係2機器所錄攝之時間、地點及角度均不相同,所產生之畫面自有可能不相同,尚難據此即謂員警所稱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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