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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冠君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22日3時48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建國南路一段路口之建國高架橋上(南往北方向)之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50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50756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透過錄影畫面可以證實,上訴人是因為看到前車經由員警指揮後,直接通過並未靠邊受檢,所以誤以為員警揮舞指揮棒的意思是指示其通過,並無蓄意「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的意圖,若因誤會員警之意思而遭裁罰罰鍰及吊銷駕照,實屬重罰,希望能因上訴人為無心之過而從輕量刑等語。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
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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