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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上訴人 黃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將本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臺北市政府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通報紀錄表(通報單位:大安區隊-新生,通報日期:105/12/1009:50、通報編號:EPBEA02CS105120003號)辦理拖吊舉發,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94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4日前。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2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將牌照扣繳。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92號判決廢棄原審106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又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號裁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理由略以:
(一)按87年10月28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時,第19條增訂第5款有關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明揭係為期裁判公正,且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原審2次審查皆由同一位法官進行審理,明顯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二)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地於道路停車被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後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規定舉發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上訴人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
例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
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因此原審范智達法官
即非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之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原審106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亦非原判決之前審裁判,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2次審查皆由同一位法官進行審理,明顯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
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
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
,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
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
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
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
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
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
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
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
之情形。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
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
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
,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
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
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
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
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
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
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
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
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
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而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
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
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
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
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
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
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
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
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
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
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
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
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
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
車輛特徵等資料。」可知,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
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以行
政處分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經該條項規定之流程,
最終如無車輛所有人出面清理,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
。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汽車號牌OO-OOOO號已於105年9月5日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系爭汽車因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經舉發機
關員警到場查證屬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系爭汽車既
已完成車輛報廢手續,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廢棄車輛,其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依上開之規定及
說明,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
次查:原判決以系爭汽車因報廢而繳回號牌,應屬廢棄車輛
,於前揭時、地停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尚難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因而認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
以系爭汽車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被上訴人,其認
事用法洵屬違誤,而撤銷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地於道路停車被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後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規定舉發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
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
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
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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