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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慶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陳慶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78號時,因安全帽帶未扣,且車身搖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員警於盤查言談間發覺上訴人渾身散發濃厚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遂要求上訴人施以酒測,經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其是否接受酒測,惟上訴人明確表示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38327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7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832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提到,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踩煞車、車速異常等。
事實上,上訴人絕無搖晃且未扣安全帶,員警也沒有加速向前告知安全帽未扣以免發生危險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伊係向員警說晚上6點多跟友人在日本料理吃飯,有喝了2小杯威士忌,而非員警所述剛剛約晚上10點半跟朋友喝了2杯威士忌,請重新審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遭警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事實,並無違法攔停情事,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機關107年11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3163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答辯書為據,,固非無見。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係以該訴訟事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卷內事證尚未明確,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意見,期得發現客觀之真實,方符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以言詞審理為原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舉發員警違法攔停此重要之攻擊方法,則因被上訴人係以該員警職務答辯書記載之內容為其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該職務答辯書所載之事實是否真正,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則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職務答辯書所述舉發員警攔停上訴人之經過是否屬實,原判決亦無不得依職權就卷內採證光碟所錄製之舉發經過予以勘驗,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筆錄),使兩造得表示意見,並或通知本件舉發員警及上訴人到庭詳加調查以釐清,以證人具結之法律程序來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瞭解舉發過程之合法性,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惟原審法院未予以調查,逕以舉發員警所出具之答辯書及引用該答辯書之公文書為據,認定員警係合法攔停,上訴人即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其拒絕酒測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 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容有上揭違法,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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