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7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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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爭訟緣由,起於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摩克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建國南路1段路口(建國高架上匝道口南往北方向)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507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8月2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代車主於107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7年8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13168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系爭汽車車主復於107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駕駛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5076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依據員警答辯報告及錄影光碟,即認定上訴人有於系爭臨檢處所,經舉發員警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未依指示停車,逕行駛離臨檢處所,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執行警察必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原判決疏漏未察,並未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等節予以判斷,遽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依錄影光碟所示,臨檢處所高架橋上,風大車聲亦大,員警徒口呼叫,上訴人是否知悉,已非無疑,何來不理會加速駛離,況依員警報告及錄影光碟所示,均未顯示上訴人車輛有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異常駕駛行為,上訴人並無接受盤查與酒測之義務,舉發難認適法,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判決顯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及535號解釋意旨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
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二)復依102年1月30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
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
因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2種: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
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
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
要。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
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
段及管制站者。」
警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警察機關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管制站
),告示執行酒測檢定,駕駛人行經該設有告示執行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即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三)至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針對「拒絕接受酒測」類型之行政裁罰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固要求警察人員「不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職法上開規定
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
是以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酒測者課罰之要件,司法審查必須於逐案實質
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
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
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
「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由
上觀之,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駕駛汽車拒絕接受
酒精測試之檢定,二者規範目的、審查要件、構成要件均
屬有別,尚不容混淆。
(四)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
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法院依據臺北市政府大
安分局舉發員警報告表之記載及勘驗系爭採證錄影光碟,
認定舉發員警確實在系爭地點,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處所,且系爭汽車在執勤員警已舉起發光交通指
揮棒橫向指示以及跟追大聲呼叫「停車」與大聲吹哨警告
示意其停車之情況下,猶仍未在臨檢處所停車接受員警之
完整稽查,反而逕行加速駛離酒測臨檢現場等情,已據原
判決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
法則與證據法則等無違。原判決據以認定原處分認上訴人
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等違背法令情
事。再者,原處分既是以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裁罰,
依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該管制站遇
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
,參照前開說明,不論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是否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有無相當、合理之事由可
資建立上訴人酒駕之合理可疑,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測處所遭員警攔查者,仍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
上義務,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本已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裁罰;
至於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汽車究竟有無車速過快、蛇行等行車異常而易生危害
情形,均不防礙其裁罰要件事實之成立。另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
舉發。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在爭訟概要欄所載地
點而設告示執行酒測之管制站,既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
法上義務,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屬道交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即得逕行舉發。上訴意旨主張依
員警報告及錄影光碟所示,均未顯示上訴人車輛有蛇行、
車速異常、不穩等異常駕駛行為,上訴人並無接受盤查與
酒測之義務,本件舉發程序違法,舉發機關應依警職法第
8條第1項判斷系爭汽車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否則率予攔查即屬違法,不得裁罰云云,容有誤會,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遭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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