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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邱俊淯即尚佑機械工程行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郭昭賢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459號地磅站時,因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行車記錄器未依規定正常使用致使記錄不實」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花警交字第P1131176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遂於107年7月13日委請訴外人李姝琪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113117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司機說明情況後,上訴人方知悉係因行車紀錄卡裝設有誤,原應從出車時間即上午7 時開始紀錄,司機誤裝成零時開始紀錄,惟該行車紀錄器確已詳細紀錄行車時速、行車時間及公里數,僅需反推時間即可明瞭,尚無「無法判讀」之情事。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時,司機亦有告知裝錯時間,員警理應加以勸導,而非執意開單。
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均有依規定定期檢查、保養,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以確保行車安全,而每位新進員工亦有接受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況且,上訴人亦有應負責之工作,無法每日監督所有車輛,亦不可能聘請工程人員監督,故本件違規行為應屬司機個人之行為等語。
經核,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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