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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周仁元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省道台九線152公里500公尺處北上車道,因速限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3公里,超速63公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3月10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上訴人到案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07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QQ0769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上訴人縱容上訴人之子超速行駛等,不知根據何人事物,天地為鑑,若上訴人有縱容此事願受天地不容之懲罰,上訴人在兒子借車載其妻小旅行時,確有叮囑勿違規駕駛,如貴院無實證,應相信國民之陳述。
又上訴人於70年考照之時,當時筆試並無本件所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查應為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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