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7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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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張晋榮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張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16時47分(裁決書原誤繕為10時47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處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覺上訴人渾身散發酒氣,疑有酒後駕車之違規,遂要求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303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3032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身體不好,為了養小孩,也要外出工作,罰款9萬元可以不爭執,但不要吊銷駕駛執照;
雖不可驗血,但其有提出,怎能說是拒測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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