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素菱,訴訟中變更為張隆興,業
- 二、事實概要: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四、上訴意旨略以:在系爭處所置放物品係從事公益活動,上訴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 (二)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先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時,上訴人
- (四)其次,集會遊行法第2條係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集會
- 六、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法情由,求予
-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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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蕭麗娟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張隆興(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素菱,訴訟中變更為張隆興,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街0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處所)置放物品,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稽查認定有妨礙通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19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107年9月1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又於同年8月10日19時17分許,在系爭處所置放物品,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員稽查認定有妨礙通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TMA2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前述舉發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同年9月9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接受裁決,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有上開2次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10月2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119232號、第A00TMA2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上訴人不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在系爭處所置放物品係從事公益活動,上訴人僅係經核准進行合法公益活動之團體所派遣之公益勸募活動志工之一,屬無給職且覓得款項亦歸公益團體,上訴人非該公益活動之受益人,更非現場層級最高之人員,確非行為人,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人,顯有錯誤。
又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北市道路管理辦法)第1、2、3條規定,公益活動毋須申請集會許可及申請路權,系爭處所亦非道路,被上訴人卻以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上訴人,有欠缺參酌上開規定之錯誤,且原判決就前開情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撤銷原判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由前揭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真偽為判斷,及證據是否足為事實認定之判斷,核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以明事實之必要,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之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8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
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先後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時,上訴人均在場而經當場舉發乙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現場已交付但經上訴人拒簽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當時均有與其他人在系爭處所之地墊上置放物品,僅爭執該行為並未妨礙交通且不須經核准、在場尚有其他志工搶著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之筆錄),原審法院基於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情節,應無就上訴人違規情節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並綜合上訴人之陳述暨全案事證認上訴人確有在道路置放物品且足以妨礙交通,暨具體說明上訴人所為公益勸募活動是否尚有其他人參與,亦屬與上訴人共同實施前開違規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自身有違規行為之認定等,因而為上訴人確係違規行為人之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有關系爭處所為道路之認定,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有關道路之規定,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尚有何足以影響前開論斷、卻未經調查之證據存在,僅泛指原判決前開論斷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違法云云,已不足採。
(四)其次,集會遊行法第2條係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第2項)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立法理由即有說明依法令規定舉行者或係文化發展所必需者,或為宗教民俗等事實上需要者,均得不必申請許可。
本件上訴人主張在系爭處所從事之公益勸募活動,縱符合文化發展所必需而可認得適用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須申請許可為集會,亦僅係毋庸適用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經許可之問題,並未排除其他應申請許可方得辦理之相關行政管制規定之適用,應予釐明。
準此,原判決業已指明北市道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2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執行。
(第2項)本市下列特定路段臨時活動之管理,委任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行:……(二)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及中華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之路段。
……。」
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二、公益活動。」
第2項第3款規定:「前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以下列活動為限:……三、公益活動。」
第6條復規定:「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但情況緊急或本府及所屬機關(構)舉辦活動事先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並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屬第2條第1項之臨時活動,應於活動舉辦1個月前2個月內,以書面向交通局申請。
二、屬第2條第2項之臨時活動,應於文化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書面向文化局申請。
」已有明文在道路舉辦公益之臨時活動,仍須依前開規定申經臺北政府交通局或文化局核准,方屬適法,上開規定乃臺北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所賦予之職權,就臺北市轄區內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申請許可乙事為管制規定,與集會遊行法第3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為集會、遊行所在地警察分局為比對,即可見二者分屬不同主管機關之權責,且參酌集會遊行法第1條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者,復與北市道路管理辦法第1條所揭櫫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之目的,尚有不同,集會遊行法基於文化發展需要,認免經許可並無礙社會秩序之維持者,並不代表即毋須考量舉辦活動而須使用道路時,因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而另有須申經許可、甚且經許可後尚須繳納使用費、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必要(北市道路管理辦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參照),二者規制目的、審查要件暨限制等均有不同,自無北市道路管理辦法第6條應經申請核准等規定係牴觸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須依上開規定申經許可,並進一步闡釋系爭處所屬北市道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段之路段時,並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經管特定路段舉辦臨時活動申請須知加以規範,基於上訴人復不爭執並未依各該規定申經許可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在系爭處所置放物品之行為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要無適用法條謬誤之失,更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等無涉,上訴意旨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項,仍憑一己之主觀見解再予爭執,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顯乏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法情由,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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