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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施王秋香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1日15時2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重新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福德北路左轉重新路1段)」之違規事實,經於該路口前之路側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7年5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2471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利用「臺北市民e點通」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2471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7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有行言詞辯論程序卻於判決書記載「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為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疏未調查違規事實之路段多少年來到底有多少人闖紅燈乃鼓勵偷拍,縱容行政怠惰;
㈢原判決之見解與同審級之104年交字第245號判決牴觸卻謂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係硬掰而違背法令;
㈣舉發機關係以偷拍方式取證,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裁決。
經核,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的判斷」中就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綜合事證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於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二)⒋點中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楊 得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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