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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明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6年8月1日製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9月14日提出違規陳述書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601697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訴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漏列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定繳送駕駛執照的期限及逾期不繳送將加倍吊扣期間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的處分等。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送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以上開裁決書所記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的法律效果有所不當,重新製作同發文日期與字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之訴則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系爭平交道之科學儀器為非固定式,又未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06年7月31日在派出所內服上午8時至10時之勤務,未在事發現場穿著警察制服公開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三)原判決第7頁第27行內容稱:「殊難謂其無從瞥見前方遮斷器之下降及對向車輛之停等,而得擇轉彎時於黃色網狀線區前暫待火車通過……」等語,豈非唆使人民從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54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且理由矛盾。
(四)原判決第4頁第15行內容稱:「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等語,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乃賦予民眾檢舉權,並非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有職權舉發權限,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五)原錄音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遵守看守人員指示駛入系爭平交道,並未有原判決指稱不遵守看守人指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原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六)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據此,只要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況,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即符合處罰的構成要件,不以肇致人員傷亡或產生交通壅塞等實害結果為必要。
(二)依原處分作成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其修法理由表示:「一、新增第2項。
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
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1項)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有關鐵路事業設施之安全維護。
二、鐵路沿線、站、車秩序、犯罪偵防及旅客貨運安全維護。
三、鐵路法令之其他協助執行事項。
四、其他依有關法令應執行事項。
(第2項)本局執行鐵路交通法令時,並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指揮及監督。」
本件是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依職權,調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設置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音資訊,查知上訴人有「警鈴已響,號誌燈光已顯示,闖平交道」的違章事實,為鐵路沿線秩序、旅客貨運安全維護,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職權舉發,應屬有據。
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708號等判決見解,旨在說明道路違章的舉發方式不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與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尚無矛盾。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科學儀器採固定式,未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舉發員警僅在派出所內查證舉發,並未著制服當場舉發;
本件職權舉發非依民眾檢舉,均屬違法,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均屬對本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職權舉發權限、方式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三)另關於原判決理由記載,原審法院依監視錄影勘驗內容,發現上訴人由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外左轉駛近系爭平交道時,屬該向車流尾端,當時平交道警鈴作響逾7秒,對向出入口前車輛早已於平交道外停等,而遮斷器亦已動作下降,難謂無從瞥見前方遮斷器下降及對向車輛停等,而得擇轉彎時於黃色網狀線區前暫待火車通過,且短促哨音顯係警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亦已開始放下(下稱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認當時鄰近系爭平交道之用路人已不得違規闖越平交道,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經系爭平交道看守人員哨音催促,才快速通過該平交道等辯詞部分,上訴人雖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教唆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有不適用法規與理由矛盾之瑕疵,且與勘驗錄影光碟所見,上訴人是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才駛入系爭平交道,並未強行闖入平交道,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然:1.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指原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固包括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亦屬之。
惟倘若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內容並未不符,僅涉及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之證據評價,與當事人希冀不同者,因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法院之證據評價的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是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簡言之,不能因證據之取捨及評價與當事人所希冀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2.本件原判決記載前述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違規當時系爭平交道之監視錄影結果,經核與原審法院卷內調查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勘驗情節,並未有任何不相符之情形,勘驗結果僅聽聞系爭平交道看守人員有以短促哨音方式,警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告知鄰近用路人不得違規闖越,並未見上訴人所主張平交道看守人員有催促上訴人駛入平交道之事實,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並無前後矛盾或與主文不符,或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不能因原判決認定短促哨音是警告上訴人不得違規,與上訴人主張是在催促其闖入平交道之希冀不同,即謂原判決此處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再者,原判決理由稱:上訴人駕車在同向車流尾端,前方同向其他車輛均已駛過平交道,應能瞥見遮斷器下降,平交道之對向車輛也在停等,故得於由瑞芳街東側出入口外左轉彎駛近系爭平交道時,於黃色網狀線區前,暫待火車通過等語,經核顯然是指:當時上訴人於當時情形已能注意不得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並於駛近禁止暫停之黃色網狀線區時,在未進入該禁止暫停區域前,就應先停車、等候火車通過之意旨,而非指:上訴人應於注意不得闖越平交道之時,仍要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內停車,或逕闖入系爭平交道而違規。
上訴人卻謬指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期待上訴人應在鐵路平交道區域停車或臨時停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因而不適用法規與理由矛盾等語,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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