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7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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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楊豐榜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凌晨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62.6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以時速118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8公里,為設置在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8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EA2040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上實際之交通標誌,而非網路上所公告之資訊,果爾,執法單位何須將測速照相資料公布於網站上?直至108年2月18日執法單位仍於網站上刊登國道1號南向「(110)362.5K」,倘依原判決之論點,則執法單位於網站上公布速限標準相關資料之舉即無實益,概以實際道路上之交通標誌為依歸即可。

另該路段亦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及「前方速限降低」之警告標語,行政作業顯有嚴重瑕疵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置交通標誌之最高車速限制,與網站所公布不同,違規地點前是否有設置警告標誌等),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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