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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廖凌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若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4日8時21分許、同年9月8日7時53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28分許,均駕駛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甲線3號5公里處,均經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之科學儀器取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6年10月5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20日,分別以新北市警交字第CW2325375、CW2329991、CW2328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逕行舉發上訴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均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7年3月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42-CW2325375、CW2329991、CW2328926號裁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該測速桿背面堆滿塵土、青苔,行駛中不易辨識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在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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