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8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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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益正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O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街00號○○街郵局前,臨停後突切換入車道往○○○路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與之同向騎乘車號000-000O號機車之訴外人吳嘉謨行經於此,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右膝、右小腿、右足、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詎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未停車查看吳嘉謨傷勢,逕行駛離現場,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車禍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06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472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472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併載明「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07年6月1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78541號函所附答辯狀表示原處分記載「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應予撤銷。
嗣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主管行政機關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予以處罰。
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並未與訴外人吳嘉謨發生碰撞,且並不知悉吳嘉謨有受傷之情事,故未下車予以察看,上訴人直至警方通知後,始知悉吳嘉謨有受傷之情,且對吳嘉謨所受損害立即聯繫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絕無逃避責任之意思,是上訴人既不知悉有致人受傷之情事而離去,客觀上縱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或第4項之行為,亦難認於主觀上有何違反該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訴外人吳嘉謨受傷之事實與上訴人駕車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且上訴人對肇事致人受傷事實並無認識,主觀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原處分應屬違法。
(二)本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內容,據訴外人吳嘉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訴外人李祈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對上訴人做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吳嘉謨有於上開時、地受傷之事實,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認識並因此逃逸離開犯罪現場,且法院之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檢察署處分事實認定之拘束,而原判決仍僅參照偵查程序之證人筆錄資料,未就相關證人傳喚詳查,判決恐有疏漏之處,且被上訴人須就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未詳加調查之前、不應逕為對上訴人不利益之處分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肇事致人受傷事實並不知悉,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一節不足採取,詳予論述在案。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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