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81,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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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人 劉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認舉發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8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 -CT2473856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案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8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的起訴主張、上訴人的答辯、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闖紅燈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本件路段為 3
車道,舉發員警執勤時已近下班尖峰時間,研判車流量大
,除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車輛有可能當場舉發外,其餘行
駛中、內側車道之違規車輛若貿然攔停恐造成交通阻塞,
甚致車禍發生,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之情,乃以
逕行舉發方式辦理。又審酌常有民眾因未見客觀證據而不
服舉發,並為避免員警目擊車牌時視線遭其他通行車輛遮
蔽,遂於制高點取締,並檢附採證照片,以加強證明力。
(二)本件員警所站位置可清楚看見路口通行車輛,目睹系爭汽車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前尚未通過停止線,並於路口號誌
轉為紅燈後逕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通行至銜接路段。又
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4月23日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刪除「需於明顯處所公開執
法」之規定,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所執法,應以一般
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的角度觀
察。本件舉發員警在公眾得出入的天橋上取締,即屬在公
開處所執法,且員警身著制服,無故意隱藏執法行為之外
觀,可清楚為民眾所辨識,亦可遏止駕駛人投機心態。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見解:
(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的拘
束。是以,我國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
於職權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
可為實體裁判的程度,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的
合法行使。縱令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或對其主張的事實
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的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
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
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
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
臆測或率斷之弊。上開規定及法理說明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定。
(二)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
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
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
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
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一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又道交條例
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
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項)。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
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
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
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
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項)。」
依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
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
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的要
件。
(三)依卷附資料,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天橋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依其所處環境,於發現本件闖紅燈的違章時,客觀上
確有不能即時攔截製單舉發的情狀,已符合道交條例第 7
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原判決認為不符合要件,適用法規容有不當。又原判決認為本件係舉發員警刻意選擇
站在無法當場攔停違規車輛的天橋上,致僅能以逕行舉發
方式為舉發。
然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又道交條例第 7
條之2 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的規範目的。倘舉
發員警審酌車流擁擠情形,為避免車道內側違規車輛因外
側車輛的阻礙,視線上難以辨別其車牌號碼,遂在天橋等
制高點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究違反何相關
法令,尚有不明,有待進一步調查。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法。再者,原判決表示「而依卷
附照片(本院卷第46、47頁)所示之現場路口之車流觀之,現場車輛雖多,惟民權路為四線道,道路寬敞,機車格
內亦僅有一輛機車停放,足認當時之車流量亦非屬無適當
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而實施當場攔停舉發,而現場情狀亦
難認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等等,然
觀諸原審法院卷宗第46、47頁照片,僅見有一機車行駛在民權路外側第2 車道,擬於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另
一機車停等在民生路近行人穿越道線的路旁,原判決所謂
「機車格內亦僅有一輛機車停放,足認當時之車流量亦非
屬無適當地點供攔查車輛停放」等等,所指為何,尚有不
明,容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
五、綜上,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的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且未依職權探究本件舉發員警就其值勤地點的選擇有何法令規範限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的違法;
對於採證照片的詮釋,亦有不明確之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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