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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鄭竣讆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本件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口,因「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舉發在案。
因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爰以107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45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
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役60小時扣抵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尚不足罰鍰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員警闖紅燈在前而上訴人隨之在後使其聞到酒味進而為酒測,應有毒樹果實理論適用而排除酒測結果,上訴人欲傳喚舉發員警及測謊均未遭原審論述云云,資為上訴理由。
四、經查,「毒樹果實理論」係屬刑事證據法則,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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