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8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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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啟清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土城區交界)時因涉有故意「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稱為舉發單位)檢舉,舉發單位認定有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遂於107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P2531887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30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槽化線之劃設有引導指示路線之目的,違規地點槽化線之劃設,顯係指示右轉彎車輛禁止變換至直行車道。
上訴人發現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非車道之槽化線劃設方式,該路段均因車道縮減而禁止行駛,與本案路況對照大相逕庭。
既然劃設地段、方式及指示目的迥異,亦無車道縮減之情形,適用裁處之法條自不相同。
㈡經查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均無作成槽化線違規態樣之解釋。
惟依交通部「168交通安全入口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電子報之宣導資料,就槽化線違規迴轉之態樣,適用法條見解相同,以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裁處,均無出現所謂槽化線非車道不能行駛之見解,都強調其指示遵循方向之目的,禁止跨越亦為其功能之一,且跨越必然行駛。
既然交通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官網內容見解均相同,其兩者又為被上訴人與舉發機關之業管上級機關,何有下級單位解釋迥異上級之現象,違規之裁處應依事實適用法條正確裁處,非被上訴人調查舉證未備,未綜合相關事證,即行裁處。
㈢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且上訴人所爭執係法條適用,非主張不罰,因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等語。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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