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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李朝貴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住同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8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不停車並強行闖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閱設置在系爭平交道周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3月12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60154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26日前。
上訴人則於107年3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以107年4月1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3571號函復原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違規錄影檔案光碟供參,被上訴人遂於107年5月3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60154416號對上訴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6月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6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17日前繳送。
㈡107年6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於同日交由上訴人簽名收受而送達完畢。
上訴人不服,於107年6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在答辯狀陳述並表明「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㈠自107年6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17日前繳送。
㈡107年6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應撤銷,俟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
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平交道無執法人員勸導及告示、上訴人有重大疾病無法辨別當時具體狀況以致違規情狀發生,上訴人年事已高,長期憂慮癱瘓30載之病女,再加上觸法當日細雨霏霏,全罩式安全帽更增影響原有殘疾之聽力,致觸法於茫然而不自知,請勿忽略審酌上訴人家境貧寒且無犯意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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