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再,12,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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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德忠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背景略以:
1.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與愛國路口時,與訴外人薛○綺騎乘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薛○綺受傷。
聲請人肇事後,未即時停車救助及報警處理逕行離去。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聲請人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1647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前,惟聲請人拒簽。
另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罪嫌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參本院卷p77-86)判決確定。
其中,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判決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駁回(參本院卷p87),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參本院卷p89)。
2.嗣相對人於107年7月5日製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載)及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對聲請人予以裁處新台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薛○綺陳述與事實不符、造假謊言偽證、沒有任何憑證及沒有正當性造假腳踏車損壞未能真憑實據,假如聲請人機車撞到人腳踏車右側才會受傷,而訴外人造假受傷左側輕微膝蓋擦傷,方向不對,其腳踏車煞前輪擋到,人與腳踏車站立,也沒有摔倒。
聲請人遵守交通規則,且有駕照與投保強制險,沒有理由肇事逃逸,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第一審程序原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就前程序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程序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係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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