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再,1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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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蕭麗娟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張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0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公益勸募活動,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再審被告所屬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TM8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4日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0TM825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A)。

又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7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行公益勸募活動,因於人行道擺放物品妨礙通行,再審被告所屬員警遂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19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4日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FV11928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元(下稱原處分B)。

再審原告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B,再審原告其餘訴訟(即原處分A)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下稱為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一)不論係依集會遊行法或是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並無公益活動需經交通局或文化局核准之相關規定,故公益活動無須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核准,事實審法庭豈能無法律依據逕行違法判決。

(二)另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意旨,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相類活動,無須申請集會許可,公益勸募係屬上揭法條中其他相類活動,故無須申請路權。

(三)鑒諸再審被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之謬誤,事實審法院卻未詳加斟酌,系爭地點並非道路亦非人行道,乃屬臺北市文化局所規畫之攤位區塊,既屬攤位即無再審被告引用之法條適用等語,並請求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A。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略以,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屬道路之範圍,乃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往來人潮眾多,再審原告於此進行流浪狗照護公益勸募活動,且員警於現場執勤時,再審原告均不能提出合法之路權道路臨時使用核准書及勸募核准文件,故再審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其處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依上揭主張,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係略以:(一)依公益勸募條例之相關規定可知,公益勸募條例僅是針對因公益目的,所為募集財物或捐贈的勸募行為,所為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行為規範。

至於從事勸募活動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環境保護、社會秩序或稅捐等其他行政管制法令,仍應視各該法令規定判斷,尚非取得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所定許可,即可不受其他行政管制法令規範。

公益勸募條例亦無相關的豁免處罰規定。

(二)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係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道路管理的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訂定的自治規則,其內容係就臺北市道路開放供民眾舉辦臨時活動使用,係屬給付行政的範疇,應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且依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依規定提出申請。

再審原告確未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許可在西門町行人徒步區舉辦臨時活動,即無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

(三)再審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733129600號函,主張已提出申請;

然查,該函文申請人為訴外人○○○,並非再審原告,且函文內容僅是顯示公益勸募活動,得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申請集會、遊行的許可,並未表示可占用道路設攤勸募,再審原告仍應依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許可在西門町行人徒步區舉辦臨時活動。

(四)再審原告雖又稱:該地點並非道路,亦非人行道,而是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規畫的攤位區,無道交條例適用;

然原處分A所示臺北市成都路既位於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內,自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及人行道的範圍,仍有道交條例的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容有誤會等語。

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原告從事勸募活動仍應符合道路交通行政管制法令,並非取得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所定許可,即可不受道路交通行政管制法令規範,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無須申請集會、遊行的許可,然不等同可占用道路設攤勸募,況再審原告確未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許可在西門町行人徒步區舉辦臨時活動,且原處分A所示設攤地點,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及人行道的範圍,故仍有道交條例的適用等語,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於理由詳予論述,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且觀諸前揭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故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竄改變造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入人於罪居心叵測云云,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不合。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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