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再,15,2019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吉平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瑞光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S19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聲請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聲請人於107年9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198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4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要求第一台車之駕駛人到庭作證,未被原審採納,在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完全無法看到員警有告知聲請人不能左轉的手勢;
且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瑞光路口在假日可以左轉,遭舉發當日為臺北市宣布休假之颱風天,員警可以用勸導方式而非執意開單云云。
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對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