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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尹國維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8年9月3日108年度交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交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嗣於108年10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訴狀。
依其事實及理由第三點記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發現得斟酌卻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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