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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福聖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因有「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1mg/L)」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以102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11591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於107年5月15日,因「酒後駕車(0.23mg/L)」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以107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605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復於5年內之107年6月15日6時餘,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巷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5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聲請人嗣於107年8月3日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618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命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駕駛系爭機車買早餐,等紅綠燈時遇後面一騎士停下,表明其為警察,詢問聲請人是否喝酒,並立刻進行酒測,然聲請人並無肇事、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該警察應不得要求聲請人接受酒測;
且其並未告知聲請人關於拒絕接受酒測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相關法律規定,亦未給予休息及漱口之機會,且酒測過程未全程錄影,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及理由書、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105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見解,可知上開酒測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就前程序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係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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