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再,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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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楊吉平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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