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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梁榮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
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情,並提出107年2月7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爰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106年6月15日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而該裁定於同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7月15日(星期日)止,因係例假日,展延至翌日(即107年7月16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抗告人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更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應予駁回。
五、按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係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於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30日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逾越再審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再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不當之情提出抗告,惟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僅泛言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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