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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永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歷次裁判情形如下:㈠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為由,以105年7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612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㈡抗告人嗣以前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認抗告人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於法不合,將該部分移送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
㈢原審法院其後作成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認抗告人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以原審前裁定係認抗告人並未表明本院所為「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就抗告人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究竟如何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則全未論述,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予以廢棄發回。
㈣原審法院復作成107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抗告人所稱警方未依法攔停,及其駕駛機車左右搖晃乃因回頭察看重心不穩云云,無非對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未指出有何當事人發現前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有利判斷者,或有何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而原審漏未加以斟酌者等情形,與該2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應於形式上必有所謂「證物」存在之前提不符。
故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僅說明其對前確定判決及原處分內容不服之理由,就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值勤員警僅一再重複「拒絕酒測、駕照會被吊扣」,未完整、正確宣示及告知拒絕酒測處罰之規定及法律效果,不符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抗告人自得拒絕,詎相對人逕予裁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確定判決將該裁罰處分予以維持,乃當然違背法令。
又本件值勤員警攔查地點為私有地,其越區辦案,復未設置攔檢點、未鳴笛、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啟動攔停程序,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交光碟片譯文後,予以勘驗,查明警車在攝錄抗告人入鏡前後行車狀態,係靜止或行駛中;
警車攝影畫面與抗告人入鏡畫面有無連貫,即影像是否經過剪接;
員警是否在抗告人前方執法及設置攔檢點;
抗告人是否將機車停妥後由自宅走向員警,詢問有何事,員警始從警車下車;
光碟影像是否正確顯示場景為抗告人自宅、有家人在場、有抗告人與家人間對話,及開關大門之畫面;
抗告人有無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110勤務中心報案,對攔查程序表示異議紀錄;
及光碟片是否連續錄影及經過剪輯等事項,另應查明相對人所屬花蓮監理站向吉安分局函查本件疑點時,吉安分局錯用花蓮監理站機關銜回覆,有無法律效力及證據能力?此外,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分割為10個儲存檔,未連續及一鏡到底錄影,編碼及時間序混亂,易遭刪改變造且違反警察法、勤務紀律及採證法則。
綜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裁定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是以,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上開條文所列何種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㈡查抗告人於106年5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狀載意旨,均在指摘舉發員警處置不當及說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就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前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具體情形,故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自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論述其就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理由,抗告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前確定判決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亦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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