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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楊厚生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107年度交字第44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107年度交字第447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期間為108年1月24日後之5日,該期間適逢農曆新年,訴訟之事屬兇,不宜前往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請恕抗告人之情有可原,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
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㈡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4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0元,經該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4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2月14日簽名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簽名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13至217頁)。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遂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原審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期間為農曆新年,不宜前往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等情,僅為其個人主觀民俗見解,況抗告人於108年2月14日即前往寄存送達之派出所領取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抗告人簽名具領之登記簿影本附原審卷第217頁可參,直至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裁定作成日之108年3月19日,抗告人尚有月餘時間可繳納上訴裁判費,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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