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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李宜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月31日107年度交字第2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於108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5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至108年3月25日屆滿(末日108年3月23日週六為休息日,延至次一工作日),惟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不變期間。
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遊覽車司機,經常出差在外,家中失智老母親,無法代替抗告人注意寄存送達文書,抗告人於108年3月25日方收受原審判決書,即刻處理請人書寫上訴狀,並非蓄意超過上訴期間。
抗告人並非駕駛營業大客車酒駕,卻遭吊銷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請讓抗告人上訴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原判決係於108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35頁)可稽。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
並因抗告人住居新北市板橋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20日之上訴期間算至108年3月23日為末日,因為週六休息日,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08年3月25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足憑(原審卷第3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理由雖稱抗告人係因出差在外,以致未能及時收領文書提出上訴等情,參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其情形並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衡情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
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不合法,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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