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抗,2,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書帆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根據之監視器畫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警察照相採證時,應著警察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原確定判決所根據之監視器畫面違反上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3款規定,抗告人違反之法規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非原確定判決及相對人(按即再審被告)所載之同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本人及相對人,而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故原確定判決於104年7月2日確定,此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或於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提出業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始為適法。

然抗告人直至107年3月21日方提出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規定,且其於再審之訴狀內及嗣後之歷次書狀內均未表明有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當於法不合。

況抗告人於104年6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處罰之法規,則有關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實難認發生在後,亦無從認抗告人知悉在後。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104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本人及相對人,而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故原確定判決於104年7月2日確定,抗告人於107年3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但遭裁定駁回,並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由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參照)。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30日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逾越再審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再以原確定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起,尚未逾5年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按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係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於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處罰條例等規定,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又原確定判決既於104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同年7月2日即告確定,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未逾5年再審期間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