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抗,28,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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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楊昌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民國106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57814號裁決書、107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5781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07年3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61頁),則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106年12月6日、107年3月29日起算,算至107年1月4日、107年4月27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2日始向原審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日期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顯已逾法定期限。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現今號燈只有三色燈規範,不符合行車實際安全,燈號是靜態,汽機車是動態,燈號以電力為變換,欠緩衝數據,如何停車?另綠燈、黃燈、紅燈快速變換,不符合實際交通號誌,非肉眼比電流配合人腦,停車不符合實際原理;

又執勤員警要有正確依據、證據,不是隨心所欲,不能任由員警攔車告發,憑空捏造云云,核屬不服原處分之實體主張。

惟如前述,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既因未備於法定期限內起訴之訴訟要件,致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原裁定即無審酌之必要。

從而,抗告意旨所舉上述實體理由,並不影響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因逾期起訴而不合法之認定,則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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