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三、本件事實概要及歷次裁判情形如下:
- (一)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
- (二)抗告人嗣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 (三)原審法院其後作成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 (四)嗣抗告人再以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
-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本院前裁定108年6月5日送達抗
- 五、查原確定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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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永興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
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事實概要及歷次裁判情形如下:
(一)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為由,以105年7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612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
(二)抗告人嗣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再審理由,而不合法駁回),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於法不合,將該部分移送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
(三)原審法院其後作成107年度交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以原審前裁定係認抗告人並未表明本院所為「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就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究竟如何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則全未論述,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予以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復作成107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抗告人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認抗告無理由駁回。
(四)嗣抗告人再以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情,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本院前裁定108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後於同年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逾期。
原裁定法官曾參與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號裁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6號與本院前裁定法官有相同者,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五、查原確定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並為公告而確定,嗣於同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所附送達證書足稽,則原確定判決即於同月4日確定,抗告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確定判決之花蓮地方法院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得知係自前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在途期間3日,至106年6月18日(星期日)止,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9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本件遲至108年6月13日(詳原裁定卷第15頁收文戳)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雖抗告人主張應自本院前裁定送達時起算,然本院前裁定係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而為之駁回,該再審之訴業經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抗告人針對同一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參諸抗告人於本件原審法院之聲明係謂「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法院更為審理,為其有利之判決,原處分撤銷;
請准就本案違背法令之判決及發現新事實及應審查而漏未審查之事實及理由准予繼續審理」等語(原裁定卷第15頁)足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核與本院前裁定無關,抗告人主張,自屬誤會。
又承前,抗告人既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審酌之對象係「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例如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核與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再更二字第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6號裁定及本院前裁定無關,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誤解。
從而,本件查無抗告人主張或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者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說明容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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