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抗,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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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興洲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6月3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3日起,算至106年7月3日(106年7月2日係星期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據、電話紀錄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6月3日收受裁決書後,曾向相對人提出申復,未料,相對人於約半年後才通知抗告人「申復駁回」,此情請本院向相對人調閱全案卷證資料即明。

而抗告人於接獲該駁回申復通知後,遂立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應自抗告人收受相對人寄發之駁回申復通知之翌日起算,則抗告人於107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不變期間,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

四、經查:相對人於106年6月3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6108317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經抗告人於同日當場收受在案,有相對人107年12月12日竹監企字第1070275823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24頁),是於106年6月3日起即發生送達效力。

又系爭裁決書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應不致令抗告人誤認有至相對人處為法令所無規定之申復行為,抗告人捨系爭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資(見原審卷第6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

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主張,應屬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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