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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明臣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07年8月3日開立逕行裁決後,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7年8月8日改送莒光郵局,並作送達文書2份,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決書已於上開送達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8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為0日,至107年9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明顯忽略保護抗告人法律期限之暫停權利與相對人暫停公文書法律期限意思表達之事實,抗告人於107年8月21日向相對人遞送陳述書經其受理,並於107年8月23日及107年10月8日收到相對人明示須等待市警局答覆,相對人方能決定是否更正北市裁催字第22-AFV11459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嗣市警局於107年10月16日始函覆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07年10月19日始告知抗告人維持原裁決,惟日期發生在後之公文意思表達與先前公文意思表達有牴觸者,自應以後發生者準據。
是本件抗告人知悉原裁決並扣除郵務送達時間後,已晚於107年10月19日,故抗告人於107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等語。
五、經查:依原裁決附記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43頁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此係立法者就「大量行政迅速確定之必要性」及「受裁處人權益保護所需時間」所為價值判斷之結果,法院就上揭規定並無裁量空間,是無論逾越不變期間之原因為何,其起訴均不合法。
本件原裁決經相對人交郵務機關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戶籍地,因未能會晤抗告人及其他得收受郵件之人,故於107年8月8日依法寄存送達於當地郵局,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且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而抗告人遲於107年11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中主張其係於107年10月19日後始知悉原裁決,故於107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云云,應屬誤解;
況縱以107年10月19日之翌日起算30日之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屬逾期。
綜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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