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抗,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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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大鈞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7 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5883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1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處分已於同年10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10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至遲應於同年11月26日(末日原為同年11月25日,因該日為周日,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同年11月26日代之)提起訴訟。
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原審遂以108年1月24日107年度交字第9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趙泰鵬戶籍地址與抗告人同,郵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向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交付原處分,已屬違法;
且送達機關鶯歌郵局亦未依同法第74條規定製作通知書並黏貼於抗告人住址之門首,故送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不生送達效力等情,資為抗告理由。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雖先主張:送達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向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趙泰鵬交付原處分,自非合法送達等情。
惟核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機關業於其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應認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之要件,是送達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0月24日為寄存送達,洵屬合法,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自無可採。
㈡按抗告人主張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時,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處分業由郵政機關郵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製作送達通知書,除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外,並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且將原處分寄存於鶯歌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7頁),其形式上確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則依法應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抗告人主張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門首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送達機關有未依上述規定送達(包括貼門首、放信箱等)之前提下,自難僅憑抗告人泛言主張,即認原處分送達有不合程序之情。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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