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抗,8,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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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威北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000-000號機車遭開立紅單12 張,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
抗告人前經營計程車營生,因罰金破產,家境困難,請廢棄原裁定等等。
三、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8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017546號及第48-C1401754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抗告人罰鍰6百元及3千元,併各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下合稱:前裁決處分)。
抗告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交字第640號及第641號受理在案,經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規定函請相對人重新審查後,發現前裁決處分的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遂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於108年1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4017546號及第48-C140175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後裁決處分),由原審法院以之為審理標的,續行審理,並均於108年2月12日判決駁回抗告人的起訴,以上有原審法院 107年度交字第640號及第641號行政訴訟判決附卷可稽。
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40號及第641 號案件審理中,復於108年1月21日就已繫屬審理的後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就已起訴的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審法院依前揭法律規定,認抗告人此一重覆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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