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抗,9,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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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良讚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108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8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25678922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於108年1月3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裁定以系爭裁決書已於107年8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3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依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決書係107年8月23日合法送達至住址同居人簽收,可是簽單沒有名字只有寫「叔叔」,抗告人也沒有叔叔住在此處,也沒有親人住這哪裡來的叔叔,所以抗告人也從沒有收到此信,也不知道駕照吊扣的事情,後來才收到一張最後通告要去安全講習上課。

抗告人是107年12月份出車禍警察來處理時才告知吊照之事,後來才申訴,提起行政起訴狀,不能信件有人簽收就完事,也有可能送達錯誤就忽略別人的權利,法院應該給予辯白的機會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系爭裁決書係於107年8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頁),且原處分已於附記欄中詳細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所定未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

抗告意旨雖主張送達證書僅記載送達人為「叔叔」卻無送達人之簽名,指摘系爭裁決書送達程序有所瑕疵云云。

惟查,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確有勾選同居人選項並於簽名蓋章欄蓋章(本院卷第15頁),並無抗告人所稱僅於送達人填記「叔叔」而未有送達人簽名蓋章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於108年1月30日始向原審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原審卷第11頁),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狀送達法院時,已逾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並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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