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抗再,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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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東向西),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

聲請人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以聲請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4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94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遞經原審法院認訴不合法以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聲請人復主張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不合法而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再以相同再審事由,對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不合法而以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依相同再審事由,對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認聲請不合法而以107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續依相同再審事由,對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認聲請不合法而以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依相同再審事由,對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仍認聲請不合法而以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又執相同再審事由,對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未說明上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之功率方程式即雷達頻率範圍與用途,依照文獻記載,雷達所用之無線電波究竟是何電波?並援引伊對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107年10月15日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理由二所載之內容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其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述,均係再次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不服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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