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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韓昌福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395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再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係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 編規定,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所明定。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上開規定,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21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車輛行車不穩,經新竹縣○○○○○○○○○○○○○○○○○○○路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聲請人臉部通紅,並有酒氣,經以酒精測試器實施氣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20毫克/公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規定舉發,聲請人不服,於106年5月4日繳納罰鍰,相對人於同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61264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完成送達程序,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院106年度交字第18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
聲請人所提抗告,復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106年6月14日函教示錯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應為1年,原確定裁定卻稱對聲請人「不生影響」,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裁定既已查明「經車主提起申訴一案」,且聲請人已主張「106年5月4日申訴後,相對人以『裁決』代替『駁回申訴』」,相對人顯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卻認為相對人無程序之違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且由聲請人於前程序提出之相對人106年6月20日竹監自字第1060095220號函,該函正本發予「甲○○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教示錯誤,原確定裁定竟漏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因此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由公路主管機關決定是否予以裁罰。
㈢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
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㈣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業已敘明本件經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之被舉發人為抗告人,受裁決對象亦為抗告人,而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並經抗告人簽收。
且裁決書亦清楚記載受處分人為甲○○(即抗告人),且附記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由上可知,相對人並無誤繕受處分人之情事,且已明確告知救濟途徑及訴訟對象。
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原確定裁定乃以前程序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又本件受舉發人及裁決處分受處分人均為抗告人,並非甲○○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原確定裁定載明「即使相對人於106年6月14日函(應係106年6月20日函,原確定裁定誤載為106年6月14日函)覆甲○○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說明甲○○違規屬實,所敘明之『說明三救濟方式』;
此項教示容有未周延之處」,旨在說明相對人106年6月20日告知甲○○光能科技公司如有疑義先申請裁決;
但實際上本案早於106年5月4日已經對違規者即抗告人為裁決,也與106年5月4日對抗告人所為之裁決,不生影響。
原確定裁定仍係適用前揭行政訴訟法所定之救濟規定,本件並無處分機關告知錯誤救濟期間之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教示救濟錯誤應有法定救濟期間延長為1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核係屬事實認定之爭議範疇。
㈤再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核原確定裁定維持前程序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係屬合法之判定,而為上述抗告之駁回,要無上開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而不符該款規定要件。
又原確定裁定既謂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係抗告人,車主則為甲○○光能科技有限公司,車主與受舉發人係不同主體,甲○○光能科技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之申訴,是車主申訴部分,而106年5月4日抗告人收受本件原處分,則係抗告人經警舉發違規而經相對人為裁決之情事,並載明相對人106年6月20日函(原確定裁定誤載為106年6月14日函)覆甲○○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敘明之說明三救濟方式教示,容有未周延之處等語。
足認原確定裁定顯已斟酌聲請人提出之抗證3即相對人106年6月20日竹監自字第1060095220號函,始為上開認定,雖未因此認定而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惟原確定裁定於此尚無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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