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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玄喆
潘蔡富士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等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對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嗣於108年1月30日提出陳報狀表明上開異議狀係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29-31頁),惟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
聲請人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可佐(本院卷第64至84頁),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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