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他,3,201903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繹安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雪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3條及第104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訴訟救助係在訴訟終結前使受救助人暫免繳訴訟費用之制度,因而訴訟事件如已終結,即無訴訟救助之適用,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府訴一字第1060009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本院並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確定之訴訟費用4,000元,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按訴訟救助,僅係准許當事人暫免支出訴訟費用而已,無論受救助人勝訴或敗訴,此項暫免支出之訴訟費用,仍應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由當事人負擔,並非免收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前揭訴訟既經裁定確定,聲請人即應負擔原先暫免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該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負有繳納之義務。

然本件聲請人再於108年3月15日具狀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書上蓋本院收文日戳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已終結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