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103,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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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昱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書狀應載列聲請人之姓名、住址,及應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乃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出之書狀(即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表明聲請停止執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聲請人之姓名、住址,及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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