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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怡達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8026042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及「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患。
聲請人就診出院後自108年5月起即開始自行減藥,因病識感不佳,停藥後出現幻聽、多疑、妄想,因4至5天無法入睡,情緒易怒,且出現危險行為及對家人暴力之舉動,反覆住院。
嗣於同年6月18日由家人帶至門診就診,門診時精神症狀明顯,經門診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
聲請人住院期間精神狀況改善,但病識感仍不佳,拒絕出院後繼續接受治療、打針及吃藥。
高雄醫院認聲請人若中斷長效針使用及精神治療,頗可能再復發病情,有病情不穩,生活功能退化之虞,遂向相對人申請聲請人之強制社區治療許可。
案經相對人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下稱審查會)108年7月24日第85次審查會議審查,許可高雄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社區治療,遂以108年7月24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8026042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高雄醫院、聲請人及保護人。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在本案行政訴訟起訴前,遂向本院提起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精神狀態異常的問題,精神科醫生也不了解狀況,都是憑個人主觀意識判別,所以結果也不是很準確。
十幾年來沒幫上什麼忙反而吃十幾年鎮定劑,對身體並無幫助。
因求學壓力,自97年間起被家人帶至精神科就診,但每次服用藥物後均導致身體不適而自行停藥。
與家人意見不合或爭吵時,家人便請警消帶去醫院住院14次,14次住院以來家人都說一些莫須有的狀況與事實相差甚遠給急診精神科醫師聽,醫師也鮮少求證,便診斷聲請人是思覺失調,聲請人只是因為壓力比較憂鬱,上次是遭母親毆打,聲請人忍不住才反抗回擊。
長期浪費時間至精神科就診非常不值得,沒病卻被說成有病,如果要接受強制社區治療去看精神科,豈非虛度人生,正常人卻要被迫接受鎮定劑與住院的環境,連工作求職均四處受阻,聲請人不想要繼續這種生活,請還給聲請人清白,回歸正常生活。
爰請求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本件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不具急迫之情事:相對人審查會於108年7月24日召開第85次審查會議審查,許可高雄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社區治療,並以原處分通知高雄醫院、聲請人及保護人。
對聲請人以社區治療方式,是以居家治療方式,並由精神科醫師,每月至少診察2次,並提供藥物治療,故並無對聲請人身自由限制,無聲請人權利受侵之情況,何況是有利於聲請人藥物治療方式,即使聲請人未接受社區治療,其家人還是會帶至醫院就醫,故既然並無對聲請人有任何損害,何來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故聲請人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退步言之,聲請人在社區治療期間,倘若聲請人之病情已有好轉,高雄醫院即可停止社區治療,且強制社區治療有6個月期間之限制,除非高雄醫院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必要,再報經北區審查許可才能延長。
故對聲請人而言,社區治療有期限的限制,期間的藥物治療若有損害,亦非不可如同一般醫療過失,給與金錢賠償藉此回復原狀,即使聲請人主張人格權受所損害,民法亦有回復原狀之規定,故對聲請人之強制社區治療,並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況。
此外,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高雄醫院、聲請人及保護人至今已約5個多月,離強制社區治療最多期限6個月,僅剩餘不到1個月,何況本件對聲請人之社區治療並無對聲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故無任何急迫之情事。
㈡本件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原誤載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查本件應衡量停止執行之聲請人利益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來衡量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然而本件事屬聲請人於108年5月開始自行減藥,近1個星期幾乎不吃藥,陸續出現幻聽、自笑、干擾行為,也出現被害及關係妄想,多退縮在家中,此次入院前巳4至5天無法入睡,情緒易怒且出現危險行為(將未燒盡之香灰從陽台撒落,並將香爐反扣等),故反而不將聲請人強制社區治療,將可能因為聲請人的危險行為,危害鄰居安全,有害公益。
㈢綜上,聲請人皆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並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㈠按「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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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6個月。
但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1年為限。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必要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社區治療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者,亦同。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社區治療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
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
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6款、第45條第3項、4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社區治療實施治療之方式包含由具2年以上臨床工作經驗精神科醫師,每月至少診察2次,經許可施予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治療時,指定機構或團體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執行,並應通知其保護人。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第6條、第13條亦訂有明文。
準此,強制社區治療之目的,在於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等對人身自由限制較低之方式,同時確保能持續提供有效的治療,以減少病情再發。
㈡查原處分係因聲請人於108年4月出院後,雖定期至門診追蹤,但自同年5月開始自行減藥,近1個星期幾乎不吃藥,陸續出現幻聽、自笑、干擾行為,也出現被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嗣於同年6月18日由家人帶至門診就診,門診時精神症狀明顯,經門診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
聲請人住院期間病識感仍不佳,拒絕出院後繼續接受治療、打針及吃藥。
高雄醫院因認聲請人若中斷長效針使用及精神治療,頗可能再復發病情,有病情不穩,生活功能退化之虞,遂向相對人申請聲請人之強制社區治療許可。
案經相對人審查會依精神衛生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108年7月24日第85次審查會議審查,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及法律專家等7名審查委員出席審查結果,一致決議許可本件強制社區治療。
又揆諸首揭說明,關於強制社區治療之方式,依法包含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而本件是以居家治療方式,由精神科醫師,每月至少診察2次,並提供藥物治療,故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
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則聲請人如因執行原處分接受藥物治療,縱因此受有健康上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此外,聲請人業於106年4月21日經診斷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之嚴重病人,陸續出現前述思覺失調症等徵狀,乃對其自身及社會安全均可能構成潛在之危險,相對人據此許可高雄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社區治療,亦係維護聲請人人身安全及社會安全所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提起訴願期間亦查無曾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紀錄乙節,業據本院向訴願機關電詢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復衡以強制社區治療並無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情形,是以,本院自難僅憑聲請意旨所述逕以認定本件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情事存在。
況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且所據以許可處分之事實,係經相對人審查會邀集符合精神衛生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等專業背景之成員,依多數決決議,始得為許可之決定。
又因停止執行制度是屬於暫時的權利保護,而不是本案救濟程序,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依兩造提出的證據資料,以及可以即時為職權調查的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的存在與否予以認定。
本件聲請人以原處分係依據精神科醫師主觀診斷,診斷結果並非準確,強要求聲請人面對鎮定劑及住院之環境並非適法以為爭執,然而,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的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的情形,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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