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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映相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裕鴻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停止執行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對人民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映相巴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民國87年3月間核發87汐建字第126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照),並領有98汐使字第725號使用執照(系爭使照),自100年5月11日建商將公共設施點交予聲請人後,並未變更任何狀態;
詎自107年下半年以來,系爭社區遭檢舉1樓屬於防洪空間不得封閉使用,而受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屬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違建,聲請人發現前開限制依據係來自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88575號函(下稱系爭函),系爭函增加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性質上屬於形成處分,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而系爭函據以適用之「基隆河治理計劃洪水氾濫區域配合建築管理補充說明」業於91年12月31日失效,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欠缺事務管理權限,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工務局發函確認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分,惟目前尚未獲回應。
㈡因系爭函屬無效行政處分,在結合其他行政處分(如建造執照上附負擔之附款、使用執照上使用限制、違章建築認定依據),而以系爭函認定之違章建築執行拆除,則建商將系爭函所限制之防洪空間規劃為系爭社區運動、管委會辦公室及交誼等空間,不僅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之拆除範圍廣泛,難以回復,亦影響房屋交易價值。
縱使得以金錢賠償,為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金錢支出或耗費不必要之社會資源,亦屬難於回復損害範圍。
且系爭函早已開始執行,具有急迫情事,又本案停止執行並不發生建築物安全疑慮,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為此請求相對人以系爭函對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之限制,在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社區1樓遭認定為違章建築,乃系爭函對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所為之限制,故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惟觀諸系爭函係載明:「主旨:有關鴻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汐止市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212之2等9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乙案,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所92年10月6日及10月15日說明書。
二、查本案1樓『防洪空間』之挑空設計,係因汐止市區域地形特殊,且為配合本府『基隆河治理計劃洪水氾濫區域配合建築管理補充說明』審查意見所留設,故准其不計入樓地板面積計算檢討。」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其他事件卷<下稱地院卷>第53頁)。
基上可知,系爭函顯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就系爭社區1樓挑空設計不計入樓地板面積計算檢討之原因,所為事實陳述,非以系爭函認定系爭社區1樓為防洪空間,並施以使用方式之限制。
況且,細觀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照(見地院卷第41頁之聲證1)可知,系爭建照之發照日期為86年12月24日,其上已清楚記載各層面積,由此益徵系爭社區1樓「防洪空間」於系爭建照之發照日期即已確定是否計入樓地板面積,並非系爭函作成時始確定。
再者,經相對人工務局查閱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之原卷資料所示,該案地上1層防洪空間設置,係申請系爭建照時為配合「基隆河治理計劃洪水氾濫區域配合建築管理補充說明」審查通過所留設,且不計入樓地板面積檢討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工務局108年4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560087號函存卷可稽(地院卷第49頁之聲證3)。
由此足證系爭函僅係就系爭建照申請時有關防洪空間之設置原委為說明,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核非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單方所為直接對聲請人發生公法上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是以,聲請人針對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既係在請求系爭函之停止執行,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主體應為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則本件聲請之對象自應係作成系爭函之機關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相對人工務局顯非適格之相對人,聲請人以工務局為相對人之部分,亦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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