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118,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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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游榮輝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代 表 人 袁秀慧(局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6 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裁定已認定A女(姓名詳卷)無從事性交易的事實,無證據不得認定違章事實,是不能憑空認定原告所有臺北市大同區○○○路000號1至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相對人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4 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32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第 8頁第8 行以下的論述違反論理法則,原處分亦有違法。

聲請人已年近80歲,出租系爭建物賺取生活費用,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8年1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0525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建物斷水、斷電,致系爭建物無法出租或使用,損害每天增加,承租系爭建物的業者有10餘名員工,在無法營業的情況下,生計頓失著落,有些人還有小孩要養,情況急迫,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並恢復供水、供電。

二、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

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平衡。

該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1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項)。」

依此,關於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損害;

2.損害難以回復;

3.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

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以及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不是明顯的沒有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停止執行的裁定。

上開要件中,所謂損害難以回復,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回復困難,且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

或雖得以金錢賠償回復損害,然金額過鉅,或計算極為困難,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亦可視為損害難以回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供人經營「新○界舒壓館」,前於 106年2月18 日為員警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在系爭建物內從事性交易,相對人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6年3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806501 號函請聲請人督促系爭建物的使用人改善並停止違規使用,惟員警於107年12月28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相對人都發局於是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2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引用的士林地院106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裁定,是就106年2月18日警員查獲部分所為的認定,至107年12 月28日警員再次查獲部分,則經士林地院108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裁定認定有性交易事實,有上開兩件裁定附卷可考。

依此,原處分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已屬違法,仍有待本案訴訟審理,尚難僅憑士林地院106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裁定而為認定。

㈢原處分裁處聲請人20萬元罰鍰部分,屬財產上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非屬難於回復損害的情形。

又原處分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固造成系爭建物難於使用,然聲請人住居在臺北市○○街,而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出租供人營業使用,是原處分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尚不致造成聲請人住居權益的損害,僅可能產生租金收益等營業利益的損失,惟此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損害,且無金額過鉅或難於計算的情形,故不能視為損害難以回復。

再參酌聲請人業已繳納罰鍰20萬元,有繳款單在卷可證,可認聲請人應具一定資力,其未能釋明租金損益的情形,以及如損失該筆租金,對其生存權益有何具體影響,亦難認有損害難以回復的情形。

㈣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因處分的執行,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喪失循求行政爭訟救濟的實益。

所稱難於回復的損害,自然是指受處分人因處分的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言。

聲請人所述原處分的執行,影響承租系爭建物的業者及所屬員工生計等等,均與聲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的損害,亦非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損害難以回復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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