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 (一)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
- (二)前揭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 二、事實概要:
-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管理學院資訊及財金管理系(下稱資財系
- (二)相對人教評會復於106年3月24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
- (三)相對人教評會又於106年10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
- (四)其間,聲請人復不服相對人107年2月13日函,向教育部提
- (五)相對人教評會再於107年9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
- (六)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105年升等(升等為副教授案),因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屢次對聲請人作成不續聘處分,致使聲請人自105
- (二)按大學之教評會於決議時仍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是
- (三)相對人在107年7月31日聘約屆滿以前,歷次所為之不續聘
- (四)綜上,聲請人既不存在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處
-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業
- (二)復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 (三)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
- 五、經查:㈠本件原處分雖載明相對人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
- (一)本件兩造間係因原聘約屆期,而聲請人未依相對人學校規
- (二)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
-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係因原聘約屆期,而聲請人未依相對人
- (四)再查,本件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當然無效
- (五)本件原處分詳如上述與前述升等處分為二個不同處分,且
-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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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育慧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錫福(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1072-B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一)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
且聲請人對上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要件,應提出證據並負釋明之責。
(二)前揭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因此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
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
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再查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
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
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換言之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管理學院資訊及財金管理系(下稱資財系)助理教授(按:聲請人原任教於服務與科技管理研究所,下稱服科所,民國102學年度第2學期因相對人系所整併,轉任資財系助理教授),相對人以聲請人於99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依相對人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下稱相對人限期升等辦法)本應於105年7月31日前經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評審通過升等,聲請人曾於104年1月31日前申請升等,惟未經相對人教評會會議通過;
聲請人復於104年7月31日前提出升等,惟專門著作送校外審查未獲通過;
聲請人再於105年1月31日前申請升等,專門著作送校外審查仍未獲通過(下稱105年升等案),經相對人於105年6月24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依大學法第19條、相對人教師聘約及相對人限期升等辦法規定,以聲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升等,未符學校教學、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聲請人,由相對人以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0728-D號函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相對人申評會以相對人教評會通過聲請人不續聘案,決議內容僅引據相關法規,未具體敘明相對人教評會審議認定聲請人影響校務發展之程度,難謂妥適,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並由相對人檢送評議書予聲請人。
嗣相對人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教評會再次決議仍不續聘聲請人,由相對人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D號函(下稱105年12月5日函)通知聲請人,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
聲請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以相對人辦理聲請人不續聘案件應回歸教師法不續聘之程序,即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始得不續聘之規定辦理,尚無適用大學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爰作成106年2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18428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105年12月5日函。
(二)相對人教評會復於106年3月24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於聲請人升等未通過乙案(按:即105年升等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訴遭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復經該會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函知聲請人)申訴結果及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相關法律疑義作出解釋前,暫不回復聘任聲請人。
相對人並以106年4月10日北科大人字第1060800357-B號函(下稱106年4月10日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以相對人106年4月10日函實際上造成在特定事實發生前不續聘聲請人之效果,影響聲請人教師資格及身分,致聲請人工作權及教學自由受有損害,具有法效性,核屬相對人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又相對人105年12月5日函既經教育部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則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相對人應自原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即105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聲請人,且無涉復聘問題,相對人顯未依教育部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意旨處理本案,於法難謂合妥,爰作成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20587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106年4月10日函。
另於上開訴願案審理期間,教育部另以106年6月13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080525號函通知相對人辦理聲請人不續聘案應循教師法規定辦理,相對人爰於106年6月23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討論本案,決議仍遵循106年3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意旨,不審議聲請人不續聘案,並以106年7月3日北科大人字第1060800720-C號函(下稱106年7月3日函)通知聲請人。
(三)相對人教評會又於106年10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臨時會議討論本案,以聲請人未於105年8月1日前升等,綜合考量本案歷次各項審議資料,及客觀評價其學術研究表現不合學校要求,已違反相對人聘約,影響學校學術研究發展,情節重大,且聲請人升等送審著作之學術表現經專業審查委員評定,其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中期刊論文之部分獨立完成篇數僅有1篇,共同著作之學術貢獻甚低,主要著作運用之學術方法論為其他共同作者之專長,非法律專長為僅屬次要等情,爰依相對人教師聘約及相對人限期升等辦法等規定,決議不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續聘聲請人,由相對人以106年10月27日北科大人字第1060801123-C號函(下稱106年10月27日函)通知聲請人。
其後,相對人又依教育部107年1月12日臺教技(三)字第1070001971號函(下稱107年1月12日函)所示聲請人不續聘案應依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辦理之意旨,另於107年2月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臨時教評會(下稱107年2月8日教評會)討論本案,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以聲請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並以107年2月13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0177-A號函(下稱107年2月13日函)通知聲請人、107年2月13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0177-C號函通知聲請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核准且由相對人以書面通知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暫時聘任聲請人,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函報教育部核准。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6年7月3日函及106年10月27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以相對人106年7月3日函僅係重申相對人106年4月10日函之處分意旨,未重新創設何種具體處置,屬重覆處置,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相對人107年2月13日函有取代106年10月27日函規制效力之意涵及作用,106年10月27日函已因107年2月13日函之作成而不復存在,無從據為行政救濟之標的,聲請人對相對人106年7月3日函及106年10月27日函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爰作成107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3002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7年3月5日訴願決定)。
(四)其間,聲請人復不服相對人107年2月13日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以聲請人105年升等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否准升等之處分,則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是否明白足以確認,尚非無疑,相對人於107年7月9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教評會,雖已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內容為何、教評會委員對聲請人所述意見如何考量及審酌,相對人並未論明;
聲請人任教期間因校內組織整併,由服科所轉換至資財系任教,相對人於102年度外部自我評鑑委員建議事項改進計畫,即已作「服科所組織將有所整併調整,對升等有期限之教師而言,到新系所的課程備課和發展規畫之需求應考量延長其升等期限」之具體建議,則相對人是否已依上開建議妥為審酌,且聲請人既經變更任教系所,服科所就教師升等所定教學、研究、服務之各項標準是否與資財系相同、聲請人轉任資財系後之授課課程縱與服科所相仿,但其學術研究領域及升等著作之發表是否須配合資財系整體發展方向而作調整,皆屬未明,倘服科所與資財系所定各項教師升等標準不同,抑或聲請人之學術研究領域及升等著作之發表須配合資財系整體發展方向而作調整,相對人自應適度延長原告升等期限,始為妥適,爰作成107年9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89855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9月6日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107年2月13日函。
(五)相對人教評會再於107年9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會議(下稱107年9月14日教評會)審議聲請人不續聘案,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等規定,以聲請人未於105年8月1日前升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續聘聲請人,並自不續聘日起至教育部核准聲請人不續聘案且由相對人以書面通知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予以暫時繼續聘任。
由相對人以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1072-B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8年1月25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3465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1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六)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105年升等(升等為副教授案),因外審委員審查結果為61分、75分、74分,未符「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須有3分之2以上審查人評75分以上,且平均分數達75分以上)規定,相對人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C號函(下稱升等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相對人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將升等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續行審理(詳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聘任事件卷第624頁以下),即本件聲請人105年升等案尚在訴訟繫屬中未確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屢次對聲請人作成不續聘處分,致使聲請人自105年8月1日起均處於暫時繼續聘任狀態,相對人不僅無視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確定裁定之意旨,拒絕安排聲請人授課,嗣經教育部扣減相對人相關獎補助費用後,亦僅補發聲請人薪資,而仍未安排聲請人授課,相對人甚至直接修訂限期升等辦法,使聲請人在暫時繼續聘任狀態下,受有無法授課、無法申請升等、無法晉薪、無法申請研究計畫等諸多限制,造成聲請人在校內被其他師生忽視、排擠,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亦已傷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而聲請人學術研究發展之黃金歲月,亦成為相對人屢次違法處分之陪葬,原處分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顯非金錢得以估算並補償,為難以回復之損害。
次按相對人辦理教師升等專門著作作業表冊規定:「代表著作應為5年內…參考著作應為7年內…」(聲請人105年升等適用版本),倘未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最終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恐已逾數年,導致聲請人費盡心血於104年發表之重要優良期刊(發表期刊為SSCI、SCI)論文「Life Cycle Analysisof the Optical Disc Industry Market Innovation andDevelopment」以及「Ontology-based reasoning forthe intelligent handling of customer complaints」終將因已超過相對人升等著作出版年限(109年前需將兩篇著作列為升等審查著作)之規定,而無法將之作為升等代表作,遭受無法順利升等之損害,且屆時將再度面臨相對人以未限期升等為由而作出不續聘處分之困境,倘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即使獲得本案救濟,也將發生難於回復包含無法順利升等而再度遭受不續聘之虞等損害,實具有相當急迫性,聲請人權益回復之日遙遙無期,對於聲請人學術能量之戕害實亦無法估量。
(二)按大學之教評會於決議時仍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達於重大之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並應於教評會審查時為討論,決議時亦應清楚說明理由,倘教評會未履行前開程序或有判斷瑕疵,顯然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明文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等判決意旨,作成之不續聘處分自非適法。
然查,聲請人自99年8月1日於相對人機關任職,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教師聘約及限期升等辦法,惟前開聘約及限期升等辦法均未訂定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予教師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亦欠缺依大學法增訂之不續聘事由納入聲請人聘約約定之要件,自無適用大學法第19條之餘地。
再者,縱相對人稱其於105年11月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限期升等辦法,惟新修正之限期升等辦法亦未及納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聘約而拘束聲請人,相對人逕將新訂定之校內章則溯及既往適用於實際上應適用舊法之聲請人,已嚴重違反行政法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非適法。
況查,原處分僅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即違反聘約義務,泛論聲請人即與相對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之目的相悖,而仍未具體審酌聲請人違反聘約之情形是否已達情節重大,顯然抵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原處分之作成自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違法瑕疵,而應予以撤銷。
且相對人未審酌102年度外部自我評鑑委員建議事項改進計畫具體決議「對升等有期限之教師而言,到新系所的課程備課和發展規劃之需求應考量延長期升等期限」,相對人亦未慮及聲請人之學術研究貢獻及校內外服務表現等情,已符相對人「良好品質之教師」及「良好品質之教學內容」之要求等,均足證聲請人縱未於期限內升等(假設語氣),仍無情節重大可言,相對人自不得為不續聘處分,況相對人屢以同一事由回溯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聲請人,已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綜上,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相對人在107年7月31日聘約屆滿以前,歷次所為之不續聘決亦均經教育部訴願會撤銷,故聲請人及相對人間的聘任關係即繼續存在,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聘期為2年,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聘期應更新為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
相對人於107年9月14日校教評會所為之第7次不續聘決議(即原處分)卻仍溯及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聲請人,不僅有違法溯及至105年8月1日之情形,相對人於聘約屆滿前提前終止聘約,亦屬於解聘而非不續聘。
相對人教評會誤認聘約至105年7月31日期滿,而決議聲請人有違反聘約之情形,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聲請人,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判斷,且實質上等同提前解聘聲請人,核與其所定限期升等辦法之規定不合。
況且,原處分作成之時,聲請人之聘期尚有1年餘,相對人卻於第6次不續聘決議遭教育部訴願撤銷後,隨即再召開第7次校教評會,不當限縮聲請人可提出升等之時程。
甚至,相對人透過屢次作成違法不續聘決議以及修改校內規定之方式,自105年8月1日起即停止安排聲請人基本授課時數,對聲請人執行科技部計畫及指導學生百般刁難,違法限制聲請人再次提出升等申請之可能,校教評會又據此作成聲請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不續聘之決議,其判斷亦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實違法有誤應予撤銷。
此外,原處分尚有相對人教評會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時間過短、告知內容空泛,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瑕疵。
(四)綜上,聲請人既不存在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處分有諸多違法瑕疵,行政法院既已裁定待升等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應依法予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以避免聲請人的損害無限擴大、難以回復,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1、相對人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業於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全文共48條,已將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5款本文「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之著作;
參考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即送審前7年內之著作」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4款前段「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立法者已將「代表著作應為5年內、參考著作應為7年內」之規定,放寬為送審教師取得前一等級資格後之所有已出版或發表之著作。
又相對人辦理教師升等所適用之相對人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升等審查辦法)為配合資格審定辦法之修正,已於105年11月22日將升等審查辦法第15條修正為「本校教師申請升等資格審定,其所需具專門著作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辦理為原則,惟送審教師應檢附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出版或發表之專門著作(相關條文摘錄如附表4)」等文字,升等審查辦法附表4於「送審著作及學歷」項目並將修正後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前段作為相對人辦理教師升等案件之依據條文,已與修正前之103年12月16日版本不同。
質言之,苟聲請人嗣後得再向相對人申請升等副教授,依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相對人升等審查辦法第15條等規定,聲請人仍得將其所主張之「104年發表之2篇重要優良期刊論文」作為其專門著作或參考著作,並無任何年限之限制,殊無可能發生任何難以回復之損害。
矧以,聲請人實應與時俱進,隨時提升其自身專業及研究能量,方有可能符合「於所屬研究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及具體貢獻」之副教授審查基準。
(二)復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凡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者,即非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關於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並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法旨,從而,縱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即應補發不續聘期間未給付之本薪,是聲請人所稱之「損害」即得依上開規定以金錢填補,要非「難於回復之損害」,遑論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
此外,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另闡述:「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意旨,此一金錢填補之範圍乃立法裁量空間,業經立法者予以審酌,聲請人不得執詞主張「各項加給」部分無法藉由金錢獲得補償。
(三)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0號、第1990號裁定均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暫時繼續聘任」制度已為立法者權衡及取捨大學自治、學生學習權、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等事項後之結果;
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最高行政法院既審認教師於「暫時繼續聘任」期間不能授課、指導學生、升等或評鑑等事項不屬教師之重大損害,則本案相對人作成之不續聘案已經教育部核准及駁回聲請人之訴願,是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不存在任何聘任或暫時繼續聘任關係,聲請人更不可能據此主張其有何重大損害存在。
換言之,停止執行本案不續聘處分反係使相對人被迫須為經三次升等皆未通過且經外審委員指摘不具副教授水準之聲請人安排授課,不啻導致相對人學生受教於不適格之教師,更侵害大學自治,對公益顯有重大影響。
況且,綜觀聲請人書狀所主張之「工作權」、「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人性尊嚴」云云,實乃係其自身利益之損害,概與公益無涉,且其提起本件聲請之多數理由,洵與本案訴訟之內容相同,可見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乃係作為本案訴訟之用,更非公益之損害至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有間,本案不續聘處分之執行並未對聲請人主張之升等或工作權發生任何損害,更非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並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㈠本件原處分雖載明相對人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聲請人,但另敘明自不續聘日起至教育部核准聲請人不續聘案且由相對人以書面通知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予以「暫時繼續聘任」,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本案訴訟中,兩造亦陳稱相對人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3月5日止繼續支付聲請人薪資(詳該本案訴訟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案訴訟卷第491頁筆錄),因此兩造間之「暫時繼續聘任」聘約至108年3月5日止,已經證明。
㈡次查,本件原處分之理由即以聲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升等,與本院相關規定不符。」
(詳原處分函說明二所示),因此本件聲請人105年升等申請及相對人升等處分,為本件原處分之前提事實及要件,故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在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教師升等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均應先敘明。
次查:
(一)本件兩造間係因原聘約屆期,而聲請人未依相對人學校規定屆期未升等而以原處分不續聘聲請人;
而原處分不續聘聲請人並非命由聲請人為一定給付義務,而是相對人以原處分將不續聘之意思表示通知聲請人並自通知到達聲請人後發生效力,因此本件原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後即已發生效力並「執行完畢」,因此本件原處分既然已執行完畢,本難認為有何「停止執行」之空問,應先敘明。
(二)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可知,本件聲請人因執行原處分(不續聘)所受損害,本屬金錢賠償,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屬回復困難情事,因此縱認本件可聲請停止執行,亦核與前揭停止執行「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本難認於法相符。
同理聲請人主張因不續聘無法無法「晉薪」云云,亦難認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係因原聘約屆期,而聲請人未依相對人學校規定屆期未升等而以原處分不續聘聲請人詳如上述,因此原處分不執行,除原處分及前揭事證所示兩造間之聘約「暫時繼續聘任」至108年3月5日止外,兩造間因為無新聘約,並不當然會發生教師聘約關係亦應敘明,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不當然使兩造間之公法上聘約關係繼續發生,應先敘明。
1、又查依據兩造間原聘約關係,聲請人對在相對人學校對學生「授課」係相對人依公法上聘約(契約)關係對相對人應負之契約義務,相對人若以原處分執行免除聲請人義務,核難認屬對聲請人之損害,更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2、次查聲請人105年度升等案尚在本院更審繫屬中,且是教師是否能升等應依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等辦理,核與本件原處分(不續聘)之執行,尚無直接關聯。
至於研究計畫之申請,若是教師透過學校向主管機關(教育部或國科會等)申請,該教師至多僅為申請之研究計畫主持人,而非申請人;
若未透過學校申請,則申請人是否為教師或是否任教特定學校,則非所問;
且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尚待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另後續執行畢後之研究報告,亦應再經主管機關審核等情。
因此聲請人縱然因本件不續聘處分之執行,並不妨礙聲請人個人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研究計畫申請補助;
又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並不當然發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新的聘約關係亦如上述;
兼查申請研究計畫亦待主管機關審核是否核准,因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致其無法申請研究計畫而肇致損害云云,究有誤會而不足採。
3、又本件原處分(不續聘,即相對人不續發給聲請人聘約,兩造間無公法上聘約關係)並未剝奪原告教師之身分,更未限制聲請人與其他學校簽立聘約,因此請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侵害工作權及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亦已傷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等損害,顯非金錢得估算及補償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承上述,本件原處分是否執行,亦不影響聲請人之研究計畫之申請,亦應再予敘明。
(四)再查,本件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當然無效情事;
因此原處分是否有其他違法應予撤銷情事,乃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是否有理由應予考量事項,核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執行要件無涉。
(五)本件原處分詳如上述與前述升等處分為二個不同處分,且各自繫屬於法院審理,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會影響其再次提出升等之可能云云,亦有混淆升等處分與不續聘處分之情事,亦應再予敘明。
同理,教師之教學及研究為其本職學能之一部分,因此本件執行原處分,至多僅是相對人不續聘聲請人為教師,並不影響聲請人與其他學校簽立教師聘約,更不會影響聲請人之教學、研究;
綜上,因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執行造成其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性(按本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逾半年後始提本件聲請,本難認有何急迫情事)。
綜上並參考首揭說明,本件聲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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