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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祥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其受雇人梁月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資料附卷可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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