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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正村
陳泓亦(原名陳啓祥)
潘巧琳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祝惠美(處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已數十年了,長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現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北市新工處)告知將於民國108年3月10日要來強制拆除,但配套方案並無談妥,例如安置、補償金,住戶沒有居所,無處可去。
最重要是原址有間月老仙翁廟,在地方服務數十年,信徒眾多,希望原地保留月老仙翁廟或納入文化創意園區(新北市政府已將原址旁規劃為創意園區)。
新工處有未經住戶同意擅自決定之違法,一旦執行,將造成房屋被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爰聲請准許停止108年3月10日強制拆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將於108年3月10日執行拆除之函文或其他認定應予拆除之行政處分供參,且聲請人王正村亦自承並無該函文,是打電話去詢問相對人新工處及捷運局,經告知預計於108年3月10日進行拆除,於拆之前一星期會張貼公告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23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於108年3月4日再次電詢,聲請人王正村表示尚未有拆除公告,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則相對人究竟是否有何行政處分將執行拆除建物、以及拆除之標的範圍均屬未明,已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且聲請人僅泛稱房屋被拆除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建物如經拆除,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從而,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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