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簡維萱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為行政機關作成客觀上賦予人民不利益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學理稱為負擔處分)一經生效,除非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具有實質之存續力,且在下命處分之情形,行政處分所生效力尚含有自力執行力,得供行政機關逕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避免受負擔處分受有權利侵害之人民,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因負擔處分之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致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行政訴訟法制即針對負擔處分設立「停止執行」制度,停止負擔處分全部或部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來提供暫時性權利保護。
但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作為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固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且得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即提出聲請。
然在許可要件上,仍必須通過「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高度判斷」與「保全必要性判斷」二大要件之審查。
亦即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高,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反之,如果聲請人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其主張之本案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因根本無藉停止執行以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駁回其聲請,而此「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是否顯有理由或顯無理由」的審查要件,雖未明文定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中,然同條第2項對之已有定明,且參酌停止執行機制,不論在起訴前、後,畢竟均非僅在緊急保全難於回復之損害,更寓有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所蘊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意旨,自屬當然應列入審查之要件。
至於若聲請人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保全必要性。
在保全必要性審查與判斷上,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縱將來待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亦難以回復,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得為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
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以「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出國(境)通知單」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經聲請人去電詢問並親赴財政部中北稽徵所查詢,始知係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積欠104年11月16日至107年3月25日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6,031,707元,因聲請人為英豐公司董事,於繳清上開稅款前,不得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英豐公司負責人雖為聲請人母親楊惠親,然聲請人自96年底即赴大陸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英豐公司任何營運事項,亦不知楊惠親將聲請人列為英豐公司之董事,聲請人本次欲返回大陸地區工作於機場遭境管限制,始知悉上情。
為此,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
又楊惠親因英豐公司經營不善,已於104年10月26日燒炭身亡。
事發突然,聲請人無從了解英豐公司之營運實況,不知為何楊惠親過世後,英豐公司仍可營運並積欠高額營所稅,經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調閱英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發現102年7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竟有聲請人之簽名,但該簽名非聲請人所為,亦非聲請人字跡,且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29日始入境,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簽署前後,聲請人根本不在臺灣境內。
因此,聲請人實非英豐公司董事,無清償英豐公司積欠營業稅款之義務。
(三)聲請人因相對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無法如期返回大陸工作,已遭大陸公司發送就職催達通知,表明聲請人再不就任,將逕予解聘。
經聲請人向大陸公司解釋,目前爭取至多應於108年4月5日前返回上班。
否則不僅聲請人在大陸公司累積之資歷將喪失,亦將失去經濟來源。
又聲請人已離婚,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2女,離婚時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長女、聲請人長女現年17歲亟待聲請人工作賺錢以克盡扶養義務,如聲請人不能於108年4月5日之前赴大陸上海公司就任,將直接導致聲請人無經濟來源致影養撫養子女之能力,就此部分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且有急迫情事者」2項要件。
況聲請人並非英豐公司董事,並無任何繳納高達6百餘萬稅款之義務,如仍執意要求聲請人需一次提出高達6百餘萬元之稅款始得解除境管、赴外工作,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利益衡平原則,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其非英豐公司董事,並無繳納英豐公司6百餘萬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執意要求聲請人繳納該欠繳稅款,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所爭執者,乃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之問題,核屬本案訴訟關於禁止出國(境)處分合法性之爭執,究竟有無理由之審查範疇,就所釋明內容而言,尚非顯然、不待進一步調查即得予認定,猶需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中,再進一步調查審認,始得認定,並未達到原處分已顯然違法,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應即予暫時權利保護,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之程度。
(二)關於保全必要性之審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有遭解聘而喪失於公司所累積年資,並因喪失經濟來源而影響其扶養子女能力云云。
但聲請人因限制出國(境)處分,致難以返回其大陸地區工作地點工作而受工作機會或報酬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此項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計算上也非顯有困難;
況原處分是為保障稅款債權之受償執行,而限制聲請人出境或出國,並非限制聲請人不得工作賺取報酬,聲請人也不是不能在我國臺灣地區境內另為營生,以扶養其子女,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經核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