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停,3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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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周玉市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年3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4120號復查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聲請人配偶周廷芳君於103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3年12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周廷芳君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9,396,523元,惟未列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相對人初查核定未償債務扣除額0元、遺產總額114,536,139元,遺產淨額91,222,740元,應納稅額9,122,274元。

聲請人就未償債務扣除額不服,併同主張被繼承人周廷芳君所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均含1至4樓)建物,係其與被繼承人周廷芳君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請求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11,150元等,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11,150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求原處分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0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確具重大瑕疵,倘不停止執行,勢必危害聲請人之經濟生存,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再者,縱停止執行,亦無損相對人未來追償之利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爰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將原處分移送執行,具重大瑕疵,於法不合,倘繼續執行勢將發生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惟遺產稅處分之執行,若使聲請人等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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