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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謝啟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許玉玲等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惟本條項之獨立參加規定,係鑑於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法有效作成。
即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相反,行政法院必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二者作成具有一致性之裁判而不得兩歧。
是為保障該第三人於原告所提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乃明定上述獨立參加之規定,且於同條第2項為『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範。
反之,若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尚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作成,則此等第三人即非得循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請求獨立參加者。」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緣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坡段398、398之1、398之2、398之6、455、455之5、456、457、513地號等9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基地)為基地,向相對人申請興建地上6層、地下3層、10幢10棟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工程),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核發106店建字第335號建造執照在案(下稱原處分)。
因系爭基地屬山坡地,聲請人許玉玲等為該基地上方大千豪景社區之居民,認系爭工程過度開發,破壞山坡地,致有嚴重危害渠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不服相對人所核發之原處分,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人謝啟大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謝啟大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號1樓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緊鄰系爭基地,聲請人為緊鄰系爭基地之鄰地所有人及住戶,對原處分之核發、停止執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系爭基地一旦開發興建,聲請人謝啟大所有之房屋,因屬緊鄰系爭基地之建物,或為面臨系爭基地之第1排及前幾排建物,均將遭受基地下陷、邊坡滑動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將嚴重危及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大千社區全區建物及住戶之居家安全與生命財產,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謝啟大獨立參加本件停止執行之訴訟。
四、經查,聲請人謝啟大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作成後,聲請人謝啟大並未曾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且聲請人謝啟大自承與聲請人許玉玲等間利害關係相同(見本院卷第397頁),故聲請人謝啟大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不致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裁定結果直接受到侵害,故無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結果,對聲請人謝啟大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影響;
是聲請人謝啟大聲請獨立參加本件停止執行之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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